何小姐與黃先生經過一年多的戀愛,感情水到渠成,雙方于2004年10月到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2005年5月,黃先生因生活不檢點,染上性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分居幾個月后,何小姐向法院起訴離婚,在向法院遞交訴狀的時候,同時申請法院對以黃先生名義存在銀行的夫妻共同存款45000元予以查封。法院要求何小姐提供擔保,何小姐認為該存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應該提供財產擔保,因此對法院的要求不予理睬。因何小姐沒有提供擔保,法院對該銀行存款沒有查封,在訴訟過程中,45000元存款被黃先生轉走。
本案件涉及到離婚訴訟的當事人申請保存夫妻共有財產,是否應提供擔保財產保存制度是民事訴訟的重要制度之一,對于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具有重要作用。為了防止離婚時一方當事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有財產,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存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財產保存分為訴前財產保存與訴訟財產保存,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存,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價值應相當于請求保存的數額。提供保存的目的是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提供保證。財產保存主要適用于給付之訴。離婚訴訟是解除夫妻關系的變更之訴,如果同時兼有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給付內容,可以適用財產保存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解釋》第28條規定:“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采取保存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該條主要包含有兩層意義:一是審理離婚案件時,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存措施提供擔保數額可適當降低;二是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可見,應否提供擔保及擔保的數額應視是否訴訟保存或訴前保存及具體案情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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