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總結
如果陳某能出示劉某離開其住所地即貴州省興義市超過一年的相關證據,陳某即可向其臨川區法院起訴與劉某離婚,人民法院可依法對劉某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離婚雙方住所地不一由哪個法院管轄
2010年9月8日,男方陳某與女方劉某經人介紹相識,同年9月10日,二人同居生活,并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0月1日,劉某以外出治病為由離開陳某,陳某多次尋找無果,至此劉某下落不明已兩年多。經初步審查,劉某戶籍所在地為貴州省甲縣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遷移戶口,雙方結婚登記地為江西省乙縣。陳某認為,劉某婚后一個月即消失,屬借婚姻為由騙取財物,欲起訴離婚。
【分歧】
該案乙縣是否有管轄權,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無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4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第5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據此臨川區既非劉某住所地,亦非其經常居住地,所以乙縣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意見》第12條,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意見》第151條,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失蹤或死亡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據此,如果陳某能出示劉某離開其住所地即貴州省興義市超過一年的相關證據,陳某即可向其臨川區法院起訴與劉某離婚,人民法院可依法對劉某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民事訴訟首先遵循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則,但在離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或離開住所地一年以上時,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案中,劉某與陳某雖辦理了結婚登記,但劉某在臨川區待了不足一月,與陳某更未實際共同生活,故臨川區不是劉某的經常居住地。陳某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是證明劉某離開臨川區兩年,而非離開其住所地貴州省興義市兩年,故乙縣法院不能受理該案。
其次,如果陳某能提供被告離開貴州省興義市一年以上相關證據,乙縣法院作為原告住所地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并向劉某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法院受理后,若查明原告陳述屬實,筆者認為可缺席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原因在于:劉某與陳某結婚的目的并非為了共同生活,雙方婚前缺乏了解,結婚倉促,婚后不足一月便未在一起生活,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之理解。
最后,在經濟相對不發達的江西農村,適婚男性為娶妻生子可謂費盡周章,但外地女子騙婚情況時有發生,人財兩空司空見慣,所以,農村結婚應該慎重,切不可片面聽信媒人之言,一旦發生類似案件,應該向當地公安機關或女方住所地公安機關報案,既為維護自身權益,也是為有效打擊婚姻詐騙案提供線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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