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程某
2004年農歷臘月二十三日下午,急于趕回鄉下家中過“小年”的李某在公路邊上等候汽車,因當日剛下過大雪,路面結冰,李某等侯多時,未見汽車。無奈之下,李某攔了一輛個體出租車,出租車司機程某提出因路滑難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負責且加倍收費。李某因急于回家,表示同意。行駛過程中,因前方車輛行駛緩慢,程某遂將車駛入人行道,準備超車,但因路面太滑,剎車失控,該車撞到電線桿上,致使李某頭部碰傷,李某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00余元。后李某要求出租車司機程某賠償其損失未果,遂訴至法院。審理中程某以其與李某事先有免責約定為由予以抗辯。
[評析]
在本案中,要確定程某是否承擔責任,關鍵在于李某與程某間事先達成的免責條款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免責條款能生效,程某的責任都將被免除;如果不能生效,程某則應承擔責任。
所謂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多見于格式合同中,與法定的免責條件共同構成合同的免責事由。免責條款是當事人約定的一項合同條款,它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它和法定的免責條件是不同的。正是由于它是合同的條款之一,因此當事人若試圖援引其以免除責任,首先必須證明該條款已經作為合同的一部分成立并生效。《合同法》頒布前,在我國確定免責條款有效和無效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7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規定、第6條關于“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以及第4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就是說,如果民事責任的成立及其實現是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穩定社會秩序、滿足社會公德的要求所必需的,是對法律予以譴責或禁止和否定違約或侵權的表現,那么免除這類民事責任的條款無效。如果民事責任的成立及其實現主要關系到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對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穩定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德雖有所需要,但作用相對小些,即使允許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也無礙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風險分配,那么法律就可以承認這類免責條款有效。當然,免責條款的類型和性質不盡相同,確定免責條款有效、無效的根據及標準也有差異,需要具體分析。一般主要從雙方風險的分配是否公平、違約的過錯程度及其對合同目的的影響等方面對免責條款的有效還是無效作出判斷。
在本案中,李某和程某之間已訂立了口頭形式的運輸合同。程某提出,他同意運送李某回家,但因路滑難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負責,李某因急于回家,表示同意。這樣,雙方實際上已達成了一項免責條款,其內容是:若發生意外造成李某的損失,程某不負民事責任。顯然,該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一般說來,當事人設定的免責條款,既可能免除其合同責任,也可能免除其侵權責任,但是對于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人損害的責任,當事人不得通過設定免責條款而加以免除,因其在本質上違反了法律關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的一般規定。同時,該條款排除了被告所應負的基本合同義務,即運輸合同的承運人負有將乘客安全、及時地送達目的地的基本義務。如果不管承運人程某發生什么事故,導致李某不能被安全、準時地送至目的地,程某都可不負責任,這與李某與程某訂立運輸合同的目的相違背,使合同目的落空。由于免責條款與合同內容形成了矛盾,它的設定使合同規定的程某的基本義務名存實亡。此外,李某加倍承擔運費,卻要增加對風險的承擔,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則的。因此,李某可以請求確認該免責條款無效。程某未能將李某安全地運達目的地,一方面違背了他們之間已成立的合同關系;同時由于程某的過錯使李某的身體受到傷害,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權,程某的行為又構成侵權。李某既可以主張程某違約,也可以主張程某侵權,而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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