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因虛假姓名、虛假證明材料或借用他人名義、身份證,或者使用虛假戶口以及結婚證手續不完善等因登記程序引起的婚姻效力糾紛近年來有增多的現象,是通過民事訴訟途經解決還是行政訴訟途經解決,實踐中有不同的做法。案情:2003年10月8日,第三人丫頭(自報名)用李某的姓名,持虛假身份證明材料與原告楊某辦理了結婚證,上面蓋章有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原告與第三人于2009年4月21日到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區民政局以第三人身份證與戶籍證明系偽造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區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8日頒發的結婚證。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通過行政訴訟途經解決。在實踐中,在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所訴案件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李某雖是婚姻登記當事人,但是此姓名為虛構的,事實上并不存在名為李某的人,而原告楊某又無法提供被告的真實身份。虛構的李某不可能成為參加訴訟的人,即不能作為一個明確的被告。另外,根據我國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一般情況下,被告所在地法院才有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因無法確定本案所謂的李某的戶籍地和住所地,故無法確定管轄權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條件而駁回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認為楊某與李某雙方自愿結婚,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因此,頒發給他們結婚證后,即確立了夫妻關系,因此,雙方的婚姻關系是客觀存在的。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婚姻爭端,并不科學。第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具有行政案件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有八種,而撤銷婚姻登記與該八種行政行為的性質不符。另外,根據《婚姻登記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受理此類糾紛,此類案件也不應屬于行政案件范圍。婚姻當事人婚姻關系是否成立不具有行政性質。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只能作出“維持”、“撤銷”和“變更”三種結果的判決。而對于婚姻登記引起的婚姻糾紛,則是“確認”性質判決。雖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肯定了確認無效行政行為,可以成為法院對行政案件判決的形式之一。但因婚姻登記引起的婚姻糾紛,所要確認的主要對象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有效與無效,而是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是否成立。因而,行政訴訟案件的判決原則并不完全適用婚姻登記糾紛。第三、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的規定,更難適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而實踐中受理所謂的婚姻登記行政案件,超過2年的比較多。可見,處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糾紛,不宜按照行政案件處理。本案第三人以虛假的身份與原告結婚,她自出生至今一直沒有登記戶籍,父母從小叫好丫頭,故無法提供身份證等,她與楊某一起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并且一起共同生活了六年,婚姻關系客觀存在,也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應該通過離婚來解決,事實上本案駁回起訴后,原告與第三人已通過離婚解決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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