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擔保的兩種方式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擔保活動中的糾紛趨多。這主要是由于人們對于經濟擔保中的兩種保證方式不清楚,在碰到需要自己做保證人時,往往只是在擔保協議上簽字、蓋章,沒有明確指明自己愿意承擔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在發生擔保糾紛時,自己的權益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方式有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人承當保證方式中,一般保證的風險是最小的,它賦予了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和第二次序償還權。但《擔保法》在17條第三款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享有上述的權利: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務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正因為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的權利多,承擔的風險小,所以保證人和債務人約定采用“一般保證”這種保證方式時,必須是明確的約定,即要出現“一般保證”的字眼。
根據《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對于保證人而言是一種較重的責任。債務人和保證人的責任沒有先后之別,只要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債務人或者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要求共同承當債務。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先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而拒絕履行其保證責任。因此,建議擔保經濟活動中,保證人務必在保證協議上明確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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