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應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原則,以法院依職權采取為例外。申請應書面提出,載明申請保全的事項、事實和理由,并應附有相關證據(護照號、身份證號等信息資料)。
2、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請的同時,應向法院提供擔保,申請人拒不提供擔保的,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其申請。至于擔保的方式、數額等,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法院審查決定。
3、審查與執行
法院應對申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應符合:
(1)被申請人與未了結民事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2)有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必要性,被申請人有借出境逃避民事責任的可能,如不限制其出境,將導致案件無法順利審理,或有效裁判無法執行。
但限制出境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甚至有時會在國際上造成一定的影響,宜依法從嚴掌握。對境外企業法人在我國有尚未了結的經濟糾紛案件,可對該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業務的主管人員依法限制出境。對在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如果該企業資不抵債,應當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有關法律處理,不應限制外方的代表人和投資者出境;只有在外方股東利用投資蓄意欺詐的情況下,方可限制外方股東的有關人員出境;確需限制外方當事人出境的,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規定執行。具體執行過程中要特別注意有理、有利、有節。
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據
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保證民事案件的順利審理和將來有效裁判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的申請,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得離境的一種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規定,已入境的外國人或華僑、港澳同胞,以及需要出境的中國公民,可憑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出境,不需再辦理簽證,但兩法也規定了上述人員不得出境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情況下,有關公安、邊防機關不批準該當事人出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條第2項也有相同規定。可見,在有未了結民事案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通知公安、邊防機關,限制某些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目前,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所依據的相關司法解釋,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1987年3月10日公布的《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發布的《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限制出境一般需要當事人進行申請,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請的同時,應該向法院提供擔保。申請應書面提出,載明申請保全的事項、事實和理由,并應附有相關證據。還有其他相關問題想要了解,歡迎咨詢律霸網的免費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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