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的程序,時限規定和救濟途徑是什么
1、操作流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限制出境這一強制措施的啟動以申請人申請為原則,執行法官依職權啟動為補充。
執行法官決定啟動限制出境措施后,與一般的強制措施不同,還要到省、直轄市高院外事辦(或相關機關)審批。之后由執行法官或高院專員(不同高院規定不同)送省級出入境管理局、邊檢站實施邊控措施。
另外,因為絕大多數出境都需要乘坐航班,隨著最高院失信系統不斷完善,失信人不能乘坐航班,間接達到了限制出境的目的,這導致限制出境已經很少作為單獨措施實施。
2、時限規定
最高人民院以“法[1998]56號”文件轉發的公安部《關于實行對法定不批準出境人員通報備案制度的規定》第六條(“限制出境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由省級通報備案機關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決定;限制出境期限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由地(市)級以上通報備案機關決定;限制出境期限三個月以下(含三個月)的,由縣(市)級以上通報備案機關決定。期限屆滿后需繼續限制出境的,須于到期前一個月內續報(續報方法同前)。到期不續報的自動解除出境限制。如需提前解除出境限制,原通報備案機關應當及時辦理撤銷通報備案手續(撤銷通報備案手續同前)”)將限制出境最高期限提高到五年,但是執行實務中多數仍然依照一到三個月來處理限制出境,如需延長,應按辦理邊控和交控手續的程序提前辦理續控手續,因此邊控措施是有期限的執行措施中期限最短的一個。
這導致如果執行案件遲遲不能執行完畢,執行法官需要頻繁的續控以達到持續限制被執行人出境的效果。而且,限制出境事由消除后,執行法官應當按原程序辦理撤控手續,這極大的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3、救濟途徑
被限制出境人不服限制出境措施的可以提出復議。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九條規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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