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是《治安管理處罰法》新確立的附加處罰,適用這種處罰應當注意:
第一,適用對象僅限于外國人,不適用于我國公民(包括華僑)。這里的外國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自然人和無國籍的自然人。由于我國不承認公民的雙重國籍,因此,加人了外國國籍的中國公民不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也屬于本條規范的主體。
第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屬于附加處罰,可以在處以警告、罰款、拘留的同時附加適用。對于該項附加處罰是否可以單獨適用,本法沒有明確。《刑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驅逐出境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本條規定沒有明確獨立適用,僅規定可以附加適用,我們認為這一規定排除獨立適用。
第三,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的不同。限期出境是指給被處罰人一個明確的出境最后期限,限其在規定的最后期限到來之前離開,并不對違法行為人采取強制措施;而驅逐出境則可以對當事人采取強制帶離等強制措施。一般說來,當事人如果在接到限期出境的處罰決定后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離境,則可以采取驅逐出境。此外,這里的驅逐出境與《刑法》經三十五條規定的驅逐出境的性質是不同的,《刑法》規定的驅逐出境是一種刑罰措施,而這里的驅逐出境仍然是一種治安管理處罰措施,性質上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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