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但由于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僅簡單規定了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對此也缺乏系統的操作性規定,因此導致該特殊程序未能夠發揮預期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1月5日聯合制發的《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涉及的若干問題進行了詳盡細致的規定,尤其是明確了這一程序適用的范圍,解決了最根本的適用前提問題,對于最大限度地實現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功能具有重要意義。總體上,《規定》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既秉持了保障該特殊程序的立法宗旨,又能夠有效避免該特殊程序被濫用,兼顧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利的保障。
關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罪名范圍,刑訴法解釋沿用刑事訴訟法的籠統規定,導致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應當嚴格限制罪名范圍,甚至主張將其適用范圍嚴格限定于貪污賄賂、恐怖活動犯罪,而絕對不適用于其他犯罪。其實,對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罪名范圍的確定,關鍵在于如何看待這一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獨特作用,以及如何確保這一程序作用的發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之間的平衡。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設立目標就是要盡可能避免因犯罪分子無法到案而使得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無法啟動或者順利進行,導致犯罪分子既沒有得到應有懲罰,其違法所得也不會被追繳沒收,從而導致刑事司法的懲罰、預防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罪名的范圍作適度擴大解釋,既沒有超出刑事訴訟法的文義解釋范圍,也更有助于實現立法目的。
《規定》第1條基本秉持了這一立場,明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范圍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的所有罪名、恐怖活動犯罪以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走私、洗錢、金融詐騙、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毒品犯罪案件。同時,基于電信詐騙、網絡詐騙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犯罪獲得的財物數額普遍巨大,但多數難以通過普通刑事程序加以追回,因此《規定》將其包括在內。此外,對于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匿、死亡的案件,《規定》明確可以適用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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