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管制的刑期同時起算、同時執行。
(2)、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按照執行判決的一般原則,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并執行;
(3)、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以及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開始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即對于這類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期間,當然剝奪政治權利。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在執行期間仍然享有政治權利。
(4)、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因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從主刑執行之日起開始執行剝奪政治權利。
除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以外,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屆滿時,應宣布恢復政治權利,恢復政治權利后,便享有法律賦予的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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