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二、判處死刑(含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和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從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四、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主刑管制的期限相同,并同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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