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管制的規定是什么
1.管制的對象
刑法典對于管制的對象未作明確限制,只要刑法分則條文的法定刑中規定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屬于犯罪尚不夠判處有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以不予關押為宜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判處管制,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
2.不予關押
不予關押,也即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這體現了管制刑的開放性特征,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固有的弊端。
3.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
這是管制區別于免予刑罰處罰之關鍵。根據刑法第39條之規定,限制自由的內容是: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但是,對犯罪人的勞動報酬不得進行限制,即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4.具有一定期限
管制有一定的期限,不得對犯罪人進行無限期的管制。
根據刑法第38條、69條、第41條之規定,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并罰時不得超過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
依據第40條之規定,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5.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監督改造
管制的執行機關只能是公安機關。但由于管制是一種開放性的刑罰方法,故也離不開群眾的監督。事實上,刑法典第39條所規定的“服從監督”,也即是服從群眾的監督。這充分體現出管制是我國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司法路線實踐經驗的創造性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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