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9次會議通過法釋〔2011〕8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相關案件審理程序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五十二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二條被告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
第三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適當,但判決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
第四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
第五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后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為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認為對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對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五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七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
第八條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的其他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二、死刑緩期執行的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等有關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后,應當在1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
判決、裁定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訴訟案卷。
執行機關在接收罪犯時,有收押審查權。收押審查的內容包括:
(1)判決書、裁定書是否已發生法律效力;
(2)法律文書是否齊全和是否有誤。罪犯是否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是否懷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對于符合收押條件的,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對于不符合收押條件的,執行機關有權拒絕收押。監獄不收監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由公安機關將執行通知書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監獄不予收監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決定將罪犯交付監獄收監執行,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
2002年11月5日發布、自2002年1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如何確定問題的批復》
規定:“根據刑法第51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
上述就是小編對“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問題進行的解答,該規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過討論后通過的,是對法院審理死緩限制減刑的相關問題的規定。如果讀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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