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組織賣淫怎么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然而,該條中“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我國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釋加以具體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相關規定。
組織賣淫可以理解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其中的“多人”是指“三”以上的數(含本數)。組織賣淫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組織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組織他人賣淫手段特別惡劣的、對被組織賣淫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等。
二、組織賣淫怎么適用死刑
組織賣淫罪是一種侵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社會風尚的犯罪,其重刑設置有著特殊的時代背景。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在立法沒有變動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妥善把握量刑情節的適用,以適應現實情況的變化,實現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對于組織賣淫罪中“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既要看到組織賣淫的次數、人數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又不能將規模、人次作為量刑的唯一標準,而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組織賣淫的手段、后果,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無組織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賣淫,有無組織患有嚴重性病的賣淫者賣淫,有無強奸被組織的賣淫者,有無對被組織的賣淫者造成嚴重后果等,加以綜合分析判斷。其中,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被告人適用死刑,應當特別慎重。只有罪行極其嚴重,如手段極其惡劣,造成被組織賣淫者傷殘甚至死亡等,社會影響極壞的,才考慮適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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