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聯網上,一位網友談論聶*斌被錯殺一案時稱:錯殺一個聶*斌對司法機關形象的負面影響,遠遠超過了司法機關數百件正確裁決的正面影響;這樣的觀點雖然有失偏頗,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死刑案件是否公正對于司法機關社會形象與權威作用有著巨大的影響。看到這些評論之后,我想:死刑復核程序作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線,如何才能夠盡可能減少或者說完全避免死刑實施中的漏洞,以實現死刑過程中的公平、正義,維護司法機關應有的權威作用呢?
首先,按照目前我國刑訴法與相關的司法解釋,在刑事訴訟中,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按照一般文字意義上的理解,終審的含義就是最后的司法程序;并且,在非死刑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民事訴訟之中,終審的法律文書一經送達之后裁決就當然地發生法律效力。但在死刑案件之中,刑訴法同樣地規定了兩審終審制,但實際上二審并非最后的司法程序,同時二審的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之后,二審裁決并不能當然地發生法律效力,仍然要經過復核程序之后才能夠生效;顯然,死刑案件的終審是死刑復核程序而非二審的審判程序,從文字含義上死刑實施中兩審終審制存在著邏輯上的混亂。因此,為了文字含義上的統一性,應當明確規定死刑復核程序作為死刑案件的終審程序。
其次,按照現代程序正義的司法理念,一個完整的司法程序最低的要求應當有承擔利益的當事人全部參加訴訟;基本要求是應當充分保障訴訟當事人行使訴求的權(力)利。但是,根據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死刑復核程序之中,僅僅規定了具有死刑復核權的法院提押被告人、查閱相關卷宗即可以核準,并沒有明確規定復核程序之中應當開庭,讓控、辯雙方同時到庭進行質證、辯論。雖然,假如控方以抗訴的方式引起再審程序之后控方當然地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復核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在復核時通知控方參與,但控方抗訴引起的再審并非死刑復核程序。這些按照現代程序正義理念控方作為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參與訴訟在刑訴法與司法解釋之中并沒有予以具體的規定,從而導致了在復核之中是否由控方參與完全取決于復核機關自身的意愿。而缺少了利益直接受益者的控方參與,死刑復核程序顯然并非一個完整意義上的司法程序。因此,在刑訴法中,應當將死刑復核程序明確規定為審判程序,由控、辯雙方充分地行使訴權,從而保證死刑案件中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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