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實婚姻當事人應具備結婚實質要件。
對欠缺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也不應一律不予承認,而應從事實求是的原則出發,根據其所欠實質要件的具體情況采取不同的對策。一般來說這類婚姻當事人的結婚時間都已較長一段時間了,其之間的婚姻關系也都為公眾所公認,有的還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也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認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有違法律的宗旨
(1)違背男女雙方意愿所形成的事實婚姻。這種事實婚姻由于違背了“婚姻自由”和“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規定,屬于可撤銷婚姻,但這種不符合實質要件的情況是取決于當事人的主觀態度,是隨著當事人的意愿的改變而改變的。因此如果當事人在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可按具備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處理。若當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間并沒建立起夫妻感情,并要求解除的,確認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應從有利于保護善意一方的權益出發予以解除。
(2)未到法定婚齡所形成的事實婚姻。對這種婚姻原則上應一律不承認其效力,但在處理時當事人已達法定婚齡的,可按符合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對待。
(3)重婚所形成的事實婚。這種婚姻不僅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而且有關當事人還會構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責任。對這類事實婚姻應一律確認其婚姻關系無效。當然在有關當事人已離婚或配偶死亡的情況下應按符合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對待,因為其違法狀態已不存在。
(4)近親事實婚姻。由于其不利于子孫后代的繁衍,法律規定禁止這類當事人結婚,其婚姻關系無效。但當事人能夠采取絕育措施,切實保證終身不育,又不違反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可按符合實質要件事實婚姻看。
(5)有禁止結婚疾病的事實婚姻。禁止這類人結婚是優生優育的需要,也是保障婚姻當事人自身利益的需要。對他們應以科學的態度和依據事實求是的確認其婚姻關系無效,但所處理時如所患疾病已消除或治愈的,應按符合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處理。[16]
2、事實婚姻當事人應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條件。
(1)有法院裁判確認。從法律上規定當事人對是否具有事實婚姻的關系及其法律效力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由起訴方就其是否具有婚姻關系負舉證責任。法院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事實婚姻應予以承認,當事取得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2)有婚姻主管部門確認的相關文書。做為婚姻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婚姻狀況的監督和管理能力,對社會事實婚姻的現狀進行有效調查和監控。對于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并以夫妻名義同居達一定期限的男女,應督促他們及時進行結婚登記,對于不聽勸告的當事人有權依結婚強登記制度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當事人對處罰沒有異議的或其異議不能成立的,婚姻主管部門可以對其事實婚姻的現狀進行確認,承認其夫妻關系,建立婚姻關系檔案備查。必要時婚姻登記主管部門也有義務上門為之提供登記服務。
(3)當事人之間的事實婚姻關系眾所周知的。雙方當事人均符合條件并互認對方為自己的配偶,社會上也無不認可其夫妻關系,且當事人之間感情較好,沒有任何利害關系人主張其婚姻關系無效,在這一條件之下可以認為事實婚姻有效,受到法律的保護。
(4)建立事實婚姻自動轉正制度.同居達到一定年限或在同居期間已有子女出生的,均視為自動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至于同居的年限,由于我國地域遼闊,應根據各地區的不同實際來規定不同的同居年限,一般來說二年較為符合實際。當事人同居二年后,其雙方的關系一般已較為穩定,感情較融洽,轉正也有利于雙方之間婚姻關系的穩定;對于同居期間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時間的長短都應視為合法婚姻關系,這不但有利于對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保護,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認其夫妻關系,也不符合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只能給一些心懷惡意的人占了便宜。并且目前我國的戶籍登記制度實行的是婚姻登記戶籍登記制度,事實婚姻沒有取得法律的認可,也就意味著事實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很難進行戶籍登記,這樣會給兒童的教育等權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很大的程度上也給孩子但來不公平的待遇。這就有違立法的目的。
3、建立事實婚姻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制度和惡意第三人的侵權賠償制度,促進相關當事人守信自愛。
從立法上規定事實婚姻一經成立,行為人均有義務清除其婚姻關系違法狀態的義務,并同時喪失與他人再行結婚的權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這一義務或單方解除雙方之間事實婚姻關系的,除應當承擔規定的責任外,還應承擔違約責任。即要給受害方以適當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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