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無效婚姻的處理,根據現行婚姻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所做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中的有關規定,在處理無效婚姻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1、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10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的,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無效婚姻自始無效。
3、限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范圍,即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同時,司法解釋中對利害關系人做了進一步的說明:即一般為近親屬或者基層組織。所不同的是。依照無效婚姻的情形不同,而確認不同情形下的無效婚姻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及其處理
依照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對于可撤銷婚姻只規定了一種情形:即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其中,對該條中的“脅迫”一詞,如何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所做的司法解釋中,將“脅迫”定義為: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根據法律以及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而且也只能是本人,向法院或者登記機關提出撤銷婚姻請求的,應當在登記之日起1年內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應在恢復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同時,權利人應當注意的是:該時間期限的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有關規定。婚姻一旦被撤銷,則自始無效,這方面的規定與無效婚姻發生的后果是相同的,而且二者都是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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