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罪和投毒罪的區別是怎樣的
投毒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兩者相比而言,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外延更為廣泛,指的是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投放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安全。犯罪對象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毒害性”物質,系指能對肌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因而損害肌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氰化物、砒霜及其他各種劇毒品。該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重罪,近年來呈高發的態勢。在司法實踐中,鑒于該類案件的特點,證明投毒犯罪的直接證據極少,從證據充分性上去審查認定該類犯罪難度較大,出庭作證則難度更大。有些案件只能從情理與跡象上去分析判斷,因此,分析研究該類犯罪具有一定的實踐指導意義,也為當前的司法實踐所必需。
我國現行刑法中已經取消了投毒罪。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將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對投毒行為直接適用第114條之規定。故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經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則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罰。具體規定如下: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立案標準
標準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法律規定
本罪原為投毒罪,為了適應沖擊恐怖活動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本罪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法條不僅包括原投毒罪的行為,并且內容更加廣泛。本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人實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并且足以威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綜上所述,投毒罪僅僅是投放毒藥,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外延更為廣泛,其投放的可以是放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而我國已經取消了投毒罪,將投毒罪歸入投放危險物質罪里。若還有相關問題,可以咨詢律霸網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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