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指定的原則是什么
有關組織為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其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雖然不受順序的限制,但都必須遵守一條原則——對被監護人有利,亦即應充分考慮將被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根據《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認為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這一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指定監護人時必須遵循的。
指定監護的指定形式
根據《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既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又可以口頭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而無須同時通知其他當事人或其它有關組織。這是因為:
(一)根據《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只有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才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而其他當事人沒有這種權利;
(二)有關組織之間都是并列關系,某一組織無須經過其他有關組織的同意,也不需要經過協商,便能作出指定的決定。這就決定了指定監護人的形式只需某一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予以指定,并書面或者口頭通知被指定人即可(在實踐中還是以書面通知為妥)。民法通則規定的指定監護的權力機關,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
指定監護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只要指定監護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被指定人未提起訴訟時,自收到通知后滿30天后生效;在提起訴訟時,自法院裁決之日起生效。
在指定監護人時,要按照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不能隨意指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還有其他相關問題想要了解,歡迎咨詢律霸網的免費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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