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的界定上,不僅需要遵循相關法律規定以免出現違反法定主義原則的任意解釋,更需要探究法律規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實現解釋的合理性并達成解釋的實踐意義。基于此,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的界定基準主要在于行為主體,前者屬于公司發起人、股東的整體行為;后者屬于公司發起人、股東的個體行為。理由簡單說明如下:
(1)虛假出資可以借由公司發起人或者股東個體實施;但虛報注冊資本申請公司登記的人只能是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全體,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體辦理申請公司登記的人只是擬設立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全體的代表或者代理人。
(2)《公司法》關于虛報注冊資本與虛假出資的行政處罰主體的規定截然不同。其中,虛報注冊資本的處罰主體是公司,而虛假出資的處罰主體是公司的發起人、股東。
(3)《刑法》關于虛報注冊資本罪的法定刑規定明顯低于虛假出資罪。
對于實質一樣的兩個行為在法定刑的設定上卻輕重不同,其唯一的合理解釋是虛報注冊本騙取登記的行為屬于擬設立公司的“單位”行為,規定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較自然人犯罪更輕的刑事責任,是我國通行的一個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將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犯罪主體規定為擬設立公司的“單位”犯罪,而僅僅是處罰申請公司登記的人,不外乎兩個方面考慮:其一,犯罪行為實施時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其二,貫徹罪責自負的刑罰謙抑原則。
根據上述界定基準,可以對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下屬幾種情形比較方便地進行區分、認定:
(1)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或者個別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其他發起人、股東均知情的,因屬整體行為,應以虛報注冊資本罪定罪,但本著刑罰謙抑原則,處罰主體應限定為實際未出資的發起人和股東,不再適用共同犯罪的處理原則。
(2)人別出資人、股東虛假出資,但代表發起人、股東整體辦理公司登記申請的人未參與合謀并且不知情的,因屬個體行為,應以虛假出資罪追究虛假出資的發起人或者股東的刑事責任。
(3)申請公司登記的人虛假出資,其他發起人、股東不知情的,因其兼具個體及代表整體之雙重身份,同時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根據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的處理原則,應以虛假出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4)使用真實證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記后,不予交付貨幣、實物或者不予轉移財產權的,如屬單純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國內公司,應以抽逃出資罪定罪處罰;如屬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則應根據上述原則區分具體情形分別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罪或者虛假出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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