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珍與阿-江結識并同居多年,期間分別生下3個女兒,而87年出生的小女兒小菁(即本件聲請改定之未成年子女)并由阿-江認領在案。阿珍與阿-江雖與叁個女兒住在一起,但幾年來阿-江并不認為自己有扶養小孩的責任、亦常對小孩們和阿珍暴力相向,且另結交大陸女友李*鶯,之后在外與其同居,不顧阿珍與小孩的生活。
93年初因阿珍要求阿-江負起為人父的責任,至少擔負起扶養一個女兒的責任,故當阿-江由大陸返臺時向戶籍機關辦理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小菁由阿-江扶養照顧,然*江仍然離家在外對女兒的生活不曾聞問,甚至在國小新生報到時,因為缺少小菁的戶口名簿而導致其差點無法入學,即使獲得學校通融但仍無法取得監護人(也就是阿-江)的簽字;另外阿-江的經濟狀況不佳,阿-江之父母亦年邁無法照顧小菁,反觀阿珍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且年幼的女兒在心理上比較依賴母親,故為了小菁的利益,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小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阿珍任之。
◎法律爭點:
民法第1055條和第1055條之1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由法院改定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和負擔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22條和第125條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和負擔之管轄和調查規定。
◎對于法律爭點之解答:
依民法第1055條第叁項就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另外同法第1055條之1亦就前條所說之「最佳利益」訂了五款提示性的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愿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此乃民法第1069條之1訂有明文。故本件聲請改定之未成年子女小菁雖為非婚生子女,但出生后經阿-江認領,且亦由父母雙方約定由阿-江監護,關于其權利義務施行使和負擔,準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固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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