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高徐生,男,31歲。
被告李榮明,男,1987年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盼虎,男,系李榮明之父。
原告在河口區孤島鎮從事個體飲食業,被告于2001年至2003年在河口區孤島鎮中學讀初中時,有部分時間在原告處搭伙,被告父母經常為其交錢糧。2003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兩年間共累計欠飯菜款4510元,成品糧570公斤,并要求被告同時寫下兩張欠條,一張為欠現金600元,成品糧570公斤,另一張為欠現金3910元,且言明數額小的欠條向被告父母索要,數額大的欠條款項由被告離校打工時予以歸還。原告用同樣方式讓搭伙的許多學生(均為未成年人)寫了欠條,其中胡正飛11610元,朱鳳闖8900元,錢澗軍8800元,王曉明6000元,王春寶4480元。由于欠款數額較大,原告均叫這些學生離校以后打工歸還。對上述情況原告均未告知學生家長和學校。被告家長以飯費已結清為由拒絕給付而引起糾紛,原告于2003年11月持該兩張欠條向河口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0元及欠糧食570公斤。
被告李榮明答辯稱:欠條不是自愿寫的,只欠原告200斤糧食。
[處理結果]
河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讀初中期間在原告處搭伙時,為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從事的民事活動應與其年齡相適應。原告作為學校附近的餐飲經營者,為學生提供有償搭伙服務,無可非議。但對其服務的未成年人,應具善意和公平的心態和行為。原告在無教師和學生家長在場時,要求被告出具大小數額各不相同的2張欠據,其中要求大額欠款待被告離校打工后歸還,有悖于社會公德,有礙社會對未成年人的關心幫助,原告的行為帶有明顯的欺詐性,被告此時書寫欠據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認可欠原告200斤成品糧,予以認定,依法由被告歸還。
[評析]
公民是民事主體的一類,其民事主體資格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能夠充任民事關系當事人的法律資格,其中的核心內容就是能夠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由此便產生了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兩個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所具有的能夠參與民事關系并取得民事權利和承受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公民的民事權利與生俱在,但它只是公民取得具體民事權利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要轉化為現實,需依賴于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即憑借自己的獨立行為參與民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包括自然人辨認自己行為并預見行為后果的心理能力、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能力和對民事活動后果的承受能力三個部分。這就決定了公民取得民事行為能力是有條件的,即必須在年齡(生理)和精神狀態(智力、心理)上達到一定標準。因此,我國《民法通則》第12條明文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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