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移送管轄期限是否有明確的規定?
對刑事案件移送管轄期限法律上并無明確的規定,刑事案件移送管轄的情形是:
(一)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轄的情形
1、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情形。《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此種情形,如果其中一人或者一罪正在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
2、基層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情形
(1)應當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2)可以請求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3、因不宜刑事管轄權而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管轄的情形
1、都有管轄權的同級法院之間的移送。《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向無管轄權的同級人民法院的移送。《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其實不管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在移送管轄的這個問題上都是司法機關單方面做主的,特別是移送管轄的期限在法律上幾乎是空白的。但程序法當中規定了,接受移送之后,有關司法部門需要在指定的時間之內作出答復。
移送管轄的適用具備的條件
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有什么區別?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的區別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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