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疑不起訴訴訟時效是多少年?
存疑不起訴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因為存疑不起訴也就意味著自己不會再承擔相應的罪名,就沒有訴訟時效這一個概念說法了。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就意味著對公安機關或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過審查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擬作出不起訴決定前,必須退回公安機關或檢察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只有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后,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經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才能作出不起訴決定。筆者認為,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前設置退回補充偵查的前置程序不妥。其理由是:
第一,不符合現代訴訟原理。退回補充偵查的目的是試圖通過在立法上強制設立退回補充偵查的手段,對擬存疑不起訴的案件進一步收集有罪證據,盡可能對移送起訴的犯罪嫌疑人定罪起訴,避免或減少存疑不起訴決定的作出。體現了“疑罪從有”、“疑罪從掛”的思想。這不符合現代刑事訴訟原理,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不符合訴訟時效原則。訴訟時效原則要求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要盡可能簡便。減少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可以降低司法資源的耗費,也可以使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擺脫或減少訴累。對擬作出不起訴決定前,沒有必要設置退回補充偵查的前置程序,應由承辦案件的主訴檢察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是否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
第三,有的案件沒有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
一是有的案件在移送起訴時就已經可以確定定案證據不足,而且明顯無新的證據可查,特別是在證據已經滅失、證人死亡或去向不明等情況下,退回補充偵查也無濟于事。司法實踐中就有部分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并沒有補充到任何新的證據,這種情況下的退回補充偵查是徒勞無益的。
二是退回補充偵查的目的可以通過自行補充偵查得以實現。檢察機關可以自行開展補充偵查,達到退回補充偵查同樣的效果;而且,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還更具有針對性,還可能取得比退回補充偵查更好的效果,有利于準確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第四,已有足夠的監督制約程序保障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質量。存疑不起訴案件作出決定前要退回補充偵查,其目的是保障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質量,防止輕易作出決定,放縱真正的犯罪分子。但是,刑事訴訟法已經設置了相對較全的程序保障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質量。
一是存疑不起訴決定的作出要經過檢察院內部最高決策機構——檢察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二是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存疑不起訴決定還要接受同級公安機關的制約,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有錯誤,可以要求復議或復核。
三是設有提起公訴的救濟程序,檢察機關在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后,如果發現案件有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還可以對存疑不起訴的被不起訴人提起公訴,可以避免打擊不力。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證據不足,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在審查起訴期間無法查證屬實的,不必都要退回補充偵查才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綜上所述,因為案件沒有充分的證據或者材料來佐證檢察院對公民的起訴就只能以存疑的名義將案件撤回,而沒有辦法證明當事人犯罪的情況下也就推斷當事人是沒有犯罪的,而這種情況下就不應該把罪名再放在公民身上并計算相應的訴訟有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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