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居住和居住權有什么區別嗎?
沒有區別。
長期居住權,也叫作居住權。德國法上指物權性質的承租人居住于建筑物內的權利。德國民法承襲羅馬法的觀念,將租賃權視為債權,否認其對第三人有對抗力,因而未能抑制出租人的解約權,使承租人利益得不到足夠保護。為改變這一狀況,曾以第一次世界大戰為契機制定承租人保護法,并于1930年將其吸收于民法典中,1951年3月15日正式制定居住所有權法,承認建筑物的承租人對住居享有具有物權性質的長期居住權。
居住權的性質:
第一、居住權作為一種獨立的用益權制度,屬于物權,是一種他物權。由于居住權人可以對房屋直接行使其權利,但房屋所有人并無為之有積極作為的義務,故居住權屬于物權。同時,又由于居住權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設定,因而居住權又屬于他物權。
第二、居住權的主體范圍限定為特定的自然人。因為羅馬法設立該制度的初衷就是:隨著“無夫權婚姻和奴隸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長亡故,那些沒有繼承權又缺乏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問題。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產的使用權、收益權等遺贈給妻或被解放的奴隸,使他們生有所靠,老有所養。”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如合伙團體)不可以成為居住權主體,其主體范圍具有有限性。
第三、居住權的客體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還包括其他附著物。如中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就明確規定:居住權的客體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著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設立居住權。
第四、居住權是因居住而對房屋進行使用的權利,也就是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設定的權利。居住權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對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業房等。但也有學者認為當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居住權人可以將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獲取收益。
第五、居住權具有時間性,期限一般具有為長期性、終身性。這點也是居住權的一項重要特征。居住權的期限可由當事人在合同或遺囑中確定或約定,如果沒有對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則應推定居住權的期限為居住權人的終身。這是因為居住權是用來供沒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權利人對房屋的居住權如果沒有約定的話,應當理解為與其生命共始終。
以上就是長期居住和居住權的有關的區別了。這兩者在法律上的區分是很有必要的,它們是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所有權歸屬的依據之一。所以說還是要好好了解下它們的區別。大家還有什么不懂的話可以來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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