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訴案件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實施辦法有哪些內容?
第一條 公訴案件自行補充偵查,是指在審查起訴案件過程中,公訴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不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自行承擔對案件部分事實情況作進一步調查、補充相關證據的一項工作。
第二條 公訴案件自行補充偵查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在審查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公訴部門自行補充偵查:
(一)犯罪嫌疑人、辯護人作出無罪辯護,且該案件確有重大疑點不能合理排除的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證人控告偵查機關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取證行為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提出或者發現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涉嫌違法,并能提供相關證據的案件;
(四)涉及公安機關是一方當事人的妨害公務案件或公安干警是一方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的普通刑事案件;
(五)公訴部門與偵查機關在案件事實、證據的認識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特別重大影響的案件;
(七)經兩次退查仍未達到退查效果,或偵查人員未按要求進行補充偵查,但仍有補充偵查空間的案件;
(八)審查過程中發現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如不及時自行偵查,該證據可能滅失的案件;
(九)偵查機關無法對瑕疵證據或證據來源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說明,采取退回補充偵查形式,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案件;
(十)審查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可能存在瀆職犯罪線索,退回偵查機關可能影響瀆職犯罪查辦的案件;
(十一)對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提交的新證據,交由偵查機關核查,而偵查機關未予以核查的;
(十二)審判階段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
(十三)其他需要自行補充偵查的案件。
第四條 下列情形原則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需要補充鑒定的案件;
(二)需要做偵查實驗的案件;
(三)需要重新勘驗現場的案件;
(四)其他不適宜自行補充偵查的案件。
對于上述案件,雖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但必要的時候公訴部門可派員參與。
第五條 公訴部門承辦人審查案件過程中,發現需要自行補充偵查的,向主管檢察長匯報并經批準后,可以啟動自行補充偵查程序。
第六條 公訴案件自行補充偵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詢問被害人。對于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作無罪辯解的案件,或擬作法定不訴的案件,詢問被害人時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二)詢問證人。對關鍵證人的詢問,特別是證人證言前后存在矛盾,但該證人的證言對于案件定罪量刑有較大影響的證人證言,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三)提取書證、物證。在自行補充偵查的過程中,發現有新的書證、物證需要提取時,應當制作《提取筆錄》,必要時可用執法記錄儀記錄提取過程。
第七條 自行補充偵查后,應當制作《自行補充偵查報告書》寫明啟動自行補充偵查的原因,需要查明的事實、自行補充偵查使用的方式方法,是否解決了疑點和問題,報主管檢察長審批后,存內卷備查。
第八條 公訴部門自行補充偵查,根據工作需要,可申請本院法警部門派員協助,必要時可要求本院偵查部門或偵查機關配合。
第九條 公訴部門開展自行補充偵查工作,應當配備相關的技術裝備,必要時可申請本院技術部門協助。
第十條 公訴部門在自行補充偵查過程中,取得對案件罪與非罪產生重大影響的關鍵性證據,或者發現偵查人員有瀆職行為,應當及時向部門負責人及分管檢察長匯報。
第十一條 對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案件或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在啟動自行補充偵查程序前,應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十二條 公訴部門自行補充偵查,必要時可報請本院監察部門監督。
第十三條 公訴部門自行補充偵查的證據應當獨立裝訂成卷,提起公訴時,與偵查卷一起移送人民法院,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使用。
第十四條 公訴部門自行補充偵查,必要時可邀請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參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綜合上面所說的,公訴案件檢 察 機關是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的,但是必須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而且還要按照公平的原則來偵查此案件,但補充偵查是有時間限制的,執法人員也一定要把握好時間,在規定的期限之內找到相關的證據,從而讓犯罪人員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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