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機關撤回移送審查起訴的法條是怎么規定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78條之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也就是說,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才能允許公安機關撤回移送審查起訴。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還沒有落實確切證據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撤回移送審查起訴。
司法實踐中, 對撤回起訴后的案件通常采取四種處理方法:一是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 二是補充新的事實證據后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是建議公安機關撤回處理; 四是以補充偵查方式退回公安機關。
上述四種處理在執行中存在如下問題:
1、撤回起訴后作不起訴處理容易引起程序沖突。
《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認為其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時候, 可以要求復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被害人對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后作出不訴處理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也可向同一級人民法院起訴。 而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查作出起訴決定的, 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 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 在人民法院準予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后, 檢察機關沒有補充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 若重新起訴,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這就使沒有補充到新的事實、證據, 而根據上級檢察院復核撤銷不起訴決定交由其提起公訴的檢察院處于兩難境地, 訴法院不予受理, 不訴則違反上級檢察院要求提起公訴的決定。對于被害人不同意檢察機關撤訴后作不訴處理而向法院起訴, 由于法院之前已同意檢察機關撤案, 即已對訴訟結果形成意見,而法院如果啟動監督程序就是對自己原來同意檢察機關撤案意見的否定。
2、撤訴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缺乏法定性。有些案件即便退回公安機關, 但退回的次數、時間沒有具體規定, 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在退查中因未收集到新的事實、證據而將案件擱置起來的現象也經常發生,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
二、刑訴法撤銷案件條款是如何規定的?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并且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報經上級領導審查批準,然后寫出撤銷案件報告。檢察機關在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對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可以決定撤銷案件。對決定撤銷的案件,應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公安機關對決定撤銷的案件,應寫出“撤銷案件通知書”,報送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已經把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了,之后又要求撤回的這種情況是很少見的,因為這證明了公安機關之前的所有偵查方向和取得的證據都是錯誤的。當然,經人民檢察院的審查之后也確實是如此的話,人民檢察院就會把案件予以撤回的。但是,《刑事訴訟法》當中關于公安機關撤回移送審查起訴并沒有其他更加詳細的規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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