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我國刑訴法精神病鑒定依據是什么?
1、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一個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仍有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是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2、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即雖可能有辨認能力但喪 失了控制能力,其行為已無法受到主觀意識的支配和控制。
3、必須是在發生危害行為的當時處于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
4、在精神疾病的間歇期或是疾病緩和期出現危害行為的,因其精神活動已恢復正常,即不能評定為無責任能力。
5、處于智能缺損狀態,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狀態,應當在一定程度上負刑事責任。
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分類
責任能力評定的法律依據《刑法》第18條,其中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上明確規定了評定精神病人作案時的責任能力狀態必須具有兩個要件:
一是醫學要件,即必須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
二是法學要件,即根據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精神癥狀對其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影響。關于不能辨認和不能完全辨認的法律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規定:“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病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因此,評定時首先要明確精神疾病的診斷,并判明其實施危害行為時所處的疾病階段以及疾病的嚴重程度,綜合分析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響,作出責任能力評定 。
1、無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處于疾病的發作期且危害行為與精神癥狀直接相關,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可以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2、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患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并未完全喪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這些能力有所減弱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但危害行為與精神癥狀不直接相關;或間歇期緩解不全,遺留不同程度后遺癥的,在這些情況下實施危害行為,其辨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削弱,應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3、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間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處于間歇期且無任何后遺癥狀;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緩解,社會功能良好,在這些情況下,患者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評定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在我國刑訴法精神病鑒定是要根據醫學和法學開出相應的證明要件,確定其精神癥狀對其辨認和控制能力是有影響的,以此來評定其無刑事責任能力。相關法律條例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分類也做了明細的分類和規定,其中有無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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