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監察機關一直以來的辦案過程和整個紀檢監察工作就是非常的獨立的。但由于我國的監察委員會的工作是直接對黨中央負責的,并且考慮到其工作性質的獨立性,很多人都會覺得監察委也應該受到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上的監督。然而實際上對很多人所關心的監察委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到目前為止,我國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工作可以說根本就不受刑事訴訟法的約束。
一、監察委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什么?
監察機關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國家監察法實質就是反腐敗國家立法,為監察機關依法履職提供法治依據。
監察委員會是由國家權力機關設立的監督機關,與公安、檢察機關等執法和司法機關性質完全不同。
反腐敗針對的職務犯罪區別于一般刑事犯罪,國家監察法也區別于刑事訴訟法;監察機關行使的調查權不同于刑事偵查權,不能簡單套用司法機關的強制措施。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適用國家監察法,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后適用刑事訴訟法。
要通過制定國家監察法,明確監察機關監督、調查、處置的職責,把目前正在實際運用的調查手段寫入法律,賦予必要的調查權限,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懲治腐敗。留置是調查手段,要將其在國家監察法中確立,形成依法治國的重要制度,解決長期困擾的法治難題,彰顯出全面依法治國的決心和自信。
二、監察委必須納入刑訴法的內容
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監察委如果沒有第三方實質權力制約,如果沒有律師的介入保障嫌犯的人權,那么這在本質上就是歷史的大倒退,甚至退回到1979年刑事訴訟法制定以前,未來的監察委系統可能會成為權力最大、最跋扈、最腐敗的部門,給中國的文明進程帶來不可估量的負面影響,全社會必須共同阻擊之。
改革開放以來,紀委的雙規涉嫌用黨紀代替國法,甚至凌駕于國法之上,同時執政黨也再三強調必須在憲法法律范圍內活動,而雙規涉嫌嚴重違反憲法及刑事訴訟法,雙規這一對黨員使用的強制手段,在為反腐工作取得很大成果的同時,也制造了很多冤假錯案,最為嚴重的是對人權的侵犯。因此,不論在國內還是國際,雙規這一手段都倍受詬病,嚴重影響了黨和政府在國際上的的形象,我們依法治國的承諾也讓人半信半疑。
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制度設計的不完善,陽光法案遲遲不能出臺,新聞媒體不自由等因素,雙規作為一種過渡在特殊歷史時期也有其無法替代的作用,因此,雖然有不同聲音,但是雙規還是繼續執行以待法制的健全。
法律專家無論是民間還是官方,對反腐系統的改造都傾向于香港和新加坡模式,具體來說就是把行政監察、紀委、檢察院反貪部門三者合一,組成全新反腐機構,然后作為偵查機關納入刑事訴訟法,律師可以介入(當然某種情況下會見還是要批準,但通信權等不受限制),使得我國人權保護在法律規定的偵查階段基本達到全部覆蓋,當前兩年行政監察中心試點的時候,這種聲音越來越強烈,法律界似乎也對此充滿信心。但是,我們都沒有看到行政監察法具體草案,尤其是對原來的雙規具體怎樣設定更不知道,只是說用留置代替了雙規。
但留置是一個什么概念,現有法律規定里,只有擔保法有留置的概念,但那與人身強制措施風馬牛不相及,難道非要創設這一不倫不類的概念?為什么不用拘留逮捕這樣的用語和措施?在監察中心制度設計中,律師可不可以介入為嫌犯辯護?有沒有第三方對監察委進行制約?這些都不知道。
還有留置的時間,開始有人說監察委有權留置嫌犯六個月,實踐中,紀委雙規對嫌犯權利的剝奪要遠遠大于司法機關的拘留逮捕,有的官員,為了能夠盡快被移交檢察院,可以說無所不認,六個月留置期間基本和偵查期間差不多,但是公安、檢察、國家安全要羈押人,除了拘留最多一個月外必須經過檢察機關批準,那么監察委留置這么長時間需不需要檢察機關或者未來的法院羈押庭批準?作為一個律師,我想這是常識問題,怎么可以授權一個部門單方面將一個公民控制羈押六個月呢?這太可怕了!現在刑訴法授權公安機關等在不受外在制約情況下最長可以將公民拘留一個月已經是非常惡劣了。
監察機關的整套工作流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根本沒有任何的規定,也就是說,一般的刑事辦案的程序法對我國的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并不形成法律約束,但實際上,關于這一點目前我國法學界人士還存在著較大的爭議的,畢竟監察委員會不受刑事訴訟法約束也有可能會導致權力腐敗的。總之。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5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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