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是我國重要法律文件,是三大訴訟法之一。從實施以來,刑事訴訟法也經過了多次修訂,里面對立案、偵查、證據及簡易程序等都進行了詳細規定。為了進一步貫徹實施,最高法、最高檢及公安部等六機關聯合出臺了司法解釋。那么,六機關規定刑訴法的司法解釋是什么?下面我們一起了解下相關知識。
六機關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管轄
1、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2、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二、辯護與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人民陪審員,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是,上述人員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5、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法律援助作了規定。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上述規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內指派律師,并將律師的姓名、單位、聯系方式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6、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
7、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于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向律師簽發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9、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有關機關的移送,依照偵查管轄分工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請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上一級偵查機關指定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下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10、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受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或者控告后,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三、證據
1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經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的順序由法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確定。
12、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四、強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應當經執行機關批準。如果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14、對取保候審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
15、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16、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17、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五、立案
18、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后,應當在七日內將說明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當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六、偵查
19、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偵查人員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20、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中規定:“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復制,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并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2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公安機關依照上述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不需要經人民檢察院批準,但應當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
七、其他
2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鑒定期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對于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里面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發起公訴、證據及期限等作出了規定。按照該司法解釋,最高法及最高檢等六機關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不得擔任刑事案件的辦案人員,要自行回避。在偵查階段,如果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必須經過檢察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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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王波律師,1993年取得律師資格,法制日報個案采訪律師,黑龍江省律師協會未成年人保護專業委員會委員,牡丹江新聞傳媒集團法制進行時“名嘴說案”欄目特約嘉賓,牡丹江市東安區第九屆政協常委,民盟牡丹江市委法律顧問團副團長,被牡丹江市人社局聘為牡丹江市創業導師團成員,國家二級心理咨詢師,工作經驗豐富,曾在牡丹江市晨報做法律答疑工作,并在黑龍江博大律師學院任教,連續兩年榮獲牡丹江市婦聯“巾幗維權志愿者”稱號。尤其在刑事辯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勞動工傷、合同糾紛、公司法務、房產糾紛、債權債務、等民事、經濟、刑事及行政等領域都有突出的應變能力表現,工作態度嚴謹,得到公檢法司及當事人的普遍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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