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薦: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刑事和解 ? ? 刑事諒解書 ?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 刑事案件管轄??? 刑事訴訟
在刑事犯罪中,被告方有可能是外國人或者是少數民族等不懂普通話的人,這個時候為了保證被告最基本的權利,法庭會要求翻譯人員出庭。在訴訟中的各種參與人都是要有著相關的資格的,刑事訴訟法翻譯人員也不例外的有著明確的條件規定以及需要回避的情況。
一、刑事訴訟法翻譯人員
1、翻譯人員的概念、條件。
翻譯人員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者聘請,為參與訴訟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少數民族人員、盲人、聾人、啞人等進行語言、文字或者手勢翻譯的人員。
翻譯人員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1)能夠勝任語言文字翻譯工作,有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的能力。(2)應當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無利害關系,否則應當回避。
2、翻譯人員的訴訟權利、訴訟義務。
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以下訴訟權利:(1)了解與翻譯有關的案件情況。(2)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與翻譯內容有關的材料。(3)查閱記載其翻譯內容的筆錄,如果筆錄同實際翻譯內容不符,有權要求修正或補充。(4)獲得相應的報酬和經濟補償。
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承擔以下義務:(1)實事求是,如實進行翻譯,力求準確無誤,不得隱瞞、歪曲或偽造,如果有意弄虛作假,要承擔法律責任。(2)對于提供翻譯活動所獲知的案件情況和他人的隱私,應當保密。
二、檢察人員擔任翻譯人員不屬于法定回避情形。
檢察人員擔任翻譯人員應當遵守訴訟程序規定,依法客觀公正履行職責。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回避情形,簡而言之,就是因與案件當事人或案件處理存在利害關系,或因存在職責沖突,導致不得參與訴訟。檢察人員存在應當回避情形自應回避,更不得擔任案件翻譯人員。
與辦案人員不得同時擔任證人、鑒定人、辯護人等不同的是,檢察人員擔任翻譯人員并不存在職責沖突,甚至可以說,即便是辦理案件的檢察人員同時擔任案件翻譯人員,也不存在工作職責沖突的問題。以工具論的觀點看,一個秉持客觀公正立場的翻譯人員本質上與同聲傳譯的機器沒有區別。客觀公正是司法對辦案人員的必然要求,檢察人員擔任翻譯并不必然導致其喪失客觀公正立場。翻譯人員是協助和服務訴訟工作的,與辦案人員的工作職責在形式和內容上都是相輔相成的,根本不存在職責沖突的問題。試想一個掌握某項語言特長的辦案人員與存在語言障礙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如能順暢溝通,對于提升辦案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都是大有裨益的。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律對翻譯人員能否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同時擔任翻譯尚未作出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檢察人員不應在同一案件中擔任不同階段的翻譯人員。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翻譯人員必須要具有專業的文字或手語翻譯能力才可以。同時相關機關也需要保證翻譯人員的權利,提供案件的相關材料以便可以更好的提供翻譯服務。開庭時的翻譯人員也可以由提起公訴的檢察官兼任,并不需要按照回避制度進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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