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情形是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的
1、出租人的資格不合法導致合同無效。
2、融資租賃標的物違法導致合同無效。
3、承租人與出賣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4、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合同為無效合同。
5、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融資租賃合同。
二、融資租賃合同所有權問題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但與一般所有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對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也不承擔責任。
出租人與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按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三、融資租賃合同的風險與救濟
物的風險由所有權人承擔,此系買賣合同及普通租賃合同的一般原則。但就融資租賃交易而言,兼具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既包括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兩個合同,又有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當事人,由此導致融資租賃交易中的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問題爭議較多。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此作出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分別就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風險負擔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共同構成了對租賃物風險負擔的規則體系。但實務中對相關條文的邏輯關系及司法適用仍存模糊之處,故有簡要梳理的必要。
在融資租賃關系中,涉及到三方主體,包括承租人、出賣人以及出租人。一般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從出賣人那里買得相應的機器、設備,然后租賃給承租人使用,而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也是集借貸、租賃、買賣于一體的,因此與單純的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其實都是不太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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