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有哪些
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法院的職責。依通常的規則,法院在進行裁判時,必須首先確定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關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適用相應的法律來判斷其法律效果,并最后作出裁判。如果法院經過證據調查,表明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其存在或不存在的問題獲得確定,則不產生待證事實存有不明的現象,從而不發生法院無法適用法律進行裁判的情形。但是,如果法院及雙方當事人,由于缺乏證據,無法使待證事實明確時,就會在訴訟上發生事實不明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得以待證事實存有不明為由,拒絕對該訴訟進行裁判,因而發生法院如何對該訴訟進行裁判的問題。如果不能對此作出判決,就永遠不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法實現訴訟制度的目的。法院的裁判只有兩種結果,要么是原告敗訴,要么是被告敗訴。面對此種情況,當事人一定會有疑問,在事實難以查明的情況下,究竟誰負舉證責任?誰應承擔敗訴的后果。這就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一)?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原則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這就確定了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采取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作這種規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相比,更有舉證能力。由于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處于不平等地位,他們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基于行政機關的單方面的行為。行政機關作出某種具體行政行為,應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時,理所當然的應由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法定程序規則。不得在沒有事實根據的時候作出任何決定,否則,就是程序違法或濫用職權。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后,如果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舉不出證據,便說明其已經違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規則,已經違法,理應由其承擔敗訴責任。
2、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該具體行政行為是由行政機關作出來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掌握著必要的技術手段和工具,了解職權范圍內的有關規范性文件,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為具體行政行為收集證據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職責范圍內的事情,與行政相對人相比,容易完成舉證責任,所以行政機關應當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3、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是行政法治原則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體行政行為都必須建立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基礎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就是在憑臆測辦事,就是屬于專斷,甚至有濫用職權的惡意,讓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切實做到先取證、后裁決。
(二)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
盡管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二十七條“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1、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對人應當承擔證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舉證責任,否則就不能進入以后的訴訟程序,如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則應提供證據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書面形式的,應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復印件,具體行政行為是口頭形式的,則應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交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提供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證據,且被告必須明確適格;案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前置,還要提供已申請復議及復議結果的證據,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是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則被告必須提供證據證明。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和依職權的行政行為,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只有在相對人申請的條件下方能作為,沒有相對人的申請行政主體便不能主動作出的行政行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是指依據行政機關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權,不需要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便可作出的行政行為。《若干解釋》規定,原告在起訴被告不作為案件時,證明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事實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但是《若干解釋》對行政機關以職權的行政行為未作具體規定,只是一概而論,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應由行政機關主動作出,如果要原告再舉出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則是不科學的,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有二項例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上述兩項是不作為案件中免除原告舉證責任的情形。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事實
行政賠償訴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已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之爭,而主要是行政賠償問題,在確定損害的存在與否以及損害的范圍和程度時,不完全采取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原則,而是參照民事訴訟的規則,要求行政賠償請求人對其主張進行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可見原告請求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應舉出證據證明以下事項:(1)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事實即實際上已經發生或者一定會發生的損害結果⑥;(2)受損害的程度,即具體損失的數額及計算;(3)受損害的事實與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因果關系;(4)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賠償訴訟;(5)單獨提起賠償訴訟的,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
(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在審判實踐中,為防止人民法院代替當事人取證現象的發生,規范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實踐中正確行使調取證據的權利,《若干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二)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作了具體規定,其中第22條規定了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1)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主動調取證據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對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案件很有意義。但取證除符合上述情形外,還要注意以下幾點:
1、須依法定程序進行,如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交由法定部門鑒定;
2、取證應迅速及時;
3、在必要時,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采取證據保全;
4、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證的問題,由于被告可以不就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舉證,人民法院可依職權主動取證;5、對于應當提供原件或原物而無法提供的,應由法院依法核查或調取。
三、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的舉證期限
1、被告的舉證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雖然該條明確規定了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為其舉證期限,但并未規定被告不舉證或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在審判中,不利于操作、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起頒布施行的,《若干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該解釋明確了被告不舉證或者超過舉證期限舉證的不利法律后果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但該解釋對“正當理由”的規定過于籠統,無形中給被告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增加了自由解釋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此也不好把握。在具體操作上也缺乏法律依據,故在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進一步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第二款規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舉證時限,應當是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證據,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而需要逾期提供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準許后,方能逾期提供證據,在逾期提供證據的正當事由消除后的十日內,被告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如果不能提供的,將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2、原告和第三人的舉證時限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原告和第三人的舉證時限,因此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原告和第三人隨意提供證據的現象,不但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其實在行政訴訟中,不僅被告要受舉證時限的限制,原告也應遵守舉證時限的規定,否則,不利于平衡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不利于發現客觀事實,從而影響法院的威信。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七條對原告和第三人的舉證時限作了明確規定,“原告或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證據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接納。”從上可以看出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證據的時間是在一審開庭審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依法逾期提供證據的最后時間限制在二審中。與被告相比是比較寬泛的,這樣的規定是考慮了原告在行政訴訟中始終處于弱勢地位,有利于保護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訴訟中的合法權益,有利于法院公平裁判。
四、其他證據規則
行政訴訟中,除了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外,還有一些其他證據規則,這些規則在訴訟中也起著舉足輕重的影響,對人民法院的正確裁判也至關重要。
(一)補充證據規則
補充證據規則是案件已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當事人依法主動或人民法院要求補充相關證據,從而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補充證據的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全面準確審查判斷認定已有的證據和待證事實,排除非法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依職權責令當事人補充證據的權力。但該條未對被告補充證據的條件作出限制,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可能錯誤地理解該條的含義,允許被告無限制的補充證據,其中有些可能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上后補充調查取得的。因此,《若干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
(一)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第一項是: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已收集證據,因正當理由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供的,屬于延期提供證據的情形。第二項在《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進一步規定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該條的規定,給予被告其于原告、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而補充相應證據的機會,更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
(二)證據采信規則
人民法院審理每一起行政案件,都應對所有的證據客觀地進行分析,不帶偏見,成見和個人情緒等主觀色彩,不受任何外界影響和干擾,客觀地按照證據三性來確定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力及證明力的大小,并根據所有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事實求是的認定。要做到這一點,不僅要求法官具有事實求是的品質,還要掌握正確的證據采信規則。所謂證據采信規則,就是法院在已經提供的一系列證據中認定,采用具有證明力和可信度的證據時必須遵循的規。因各類證據的特點,證明方式等不同,所以審查判斷不同種類證據的步驟與方法也應有所不同。
行政訴訟中證據的采信應遵循以下幾點
1、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不予反駁的,法庭可予采信。
2、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均無足夠理由否定對方的證據,法庭應分別審查,并結合其他證據決定是否采信。
3、法庭對未經過庭審質證證據不予采信。
4、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收集的證據及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
5、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法院維持原具體行為的根據。
6、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依據。
以上就是律霸網小編對于行政訴訟證據的相關知識的具體介紹,對于行政訴訟是有一定的要求而且需要進行一定的程序進行審理,另外還有相關的要求,證據的舉證也是需要一定的責任的承擔,如果對于這方面的責任還有補充,可以聯系相關人員進行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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