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利。
被告:龍*瑜。
代*利與龍*瑜于1982年結婚。1985年7月,龍*瑜生下一男孩,取名代*杰,由雙方共同撫養。1989年7月,代*利發現龍*瑜與他人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遂提出離婚。經協商,雙方在重慶市九龍坡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代*利所有,由代*利撫養代*杰;龍*瑜每月給付30元的撫養費,并負責償還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欠債務1100元。后來,雙方因看望小孩一事發生糾紛,龍以代*利不是代*杰的生父為理由,向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代*杰的撫養關系。在九龍坡區法院審理變更撫養關系案過程中,原、被告雙方提出申請要求對代*杰作親子鑒定。經重慶市中心血站親子鑒定,排除了代*利是代*杰的生父。之后,龍*瑜將小孩帶走并由其撫養,同時向法院申請撤回了變更子女撫養關系之訴。1990年2月,代*利以代*杰不是其親生子,雙方之間無血緣關系以及對代*杰無撫養義務為理由,向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龍*瑜返還其撫養代*杰的6000余元撫育費。
被告龍*瑜在答辯書中一方面承認代*杰不是代*利的親生子,另一方面以離婚前雙方共同撫養小孩,且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歸代*利所有,自己經濟困難等為理由,拒絕返還撫育費。
分析
本案的關鍵,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撫養了女方與他人所生非婚生子女,離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撫育費?
從法理上講,原告代*利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全部返還撫育費,則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部分返還:原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承擔的撫育費,被告不予返還;原、被告離婚后至小孩由被告領回這段時間內的撫育費,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本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被告龍*瑜隱瞞小孩是與他人通奸所生這一重要事實,致使原告代*利誤將小孩當成自己的親生子女撫育。從法律上講,代*利在不明真象的情況下雖然對小孩進行了撫養,但他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小孩的養父、繼父,故對小孩無法定撫養義務。同時,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代*利受欺騙,在違背自己真實意志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應屬無效;而且,夫妻關系的存續有效,并不意味著夫妻一方必然要承擔另一方違法行為所致的后果。所以,就法理上講,原告代*利要求返還撫育費的請求理應支持。但考慮到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已由男方一人分得,以及被告尚需撫育小孩,收入低等實際情況,法院判決代*利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支出的撫育費不予返還,對雙方離婚后至小孩被被告領回這段時間的撫育費酌情返還。這樣處理,既充分保護了原告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又較妥善地保護了兒童的合法權益;同時對那些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奸的不道德行為,也有警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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