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息向熟人借款50萬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孫某因其公司急需周轉資金50萬元向銀行貸款,又因諸多原因未果,便以個人名義分別向周圍的親朋好友及熟人以高息(1.5-5分不等)籌措資金,總共借取資金50萬,所有借款均以個人名義分別打下借條。后因公司經營不善,所有借款均未能償還,受害人向司法機關舉報。檢察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起訴至法院。
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人孫某究竟是否構成犯罪,有意見認為,孫某變相吸收他人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76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本文認為,孫某雖然以高息向他人借取資金,但孫某不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行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應以一般民事借貸糾紛處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二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即都是還本付息的活動?!胺欠ā币话惚憩F為主體不合法(主體不具備吸收存款的資格)或者行為方式、內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肮姟笔侵覆惶囟▽ο?,包括不特定的個人與不特定的單位。
當初本罪立法本意,一方面是為了防止銀行類金融機構之外的主體搶占銀行業務,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沒有雄厚資本金的主體開展存款業務,給社會帶來太大風險。銀行吸收存款與一般民事借貸的本質區別就在于銀行有向社會不特定人發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如果行為人有向社會不特定人發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就可能會搶占銀行業務,并且由于行為人通常沒有足夠資金保證,會造成吸收的存款無法兌現;二是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有行為人具有向社會不特定人發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才可能會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構成威脅,從而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性。
只有在這個意義上去理解“社會不特定對象”,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與銀行吸收存款的區別,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否則,就難以避免這樣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機械推理的局面——對一個人或單位向十個人借款甚至向一百個人付息借款,按民間借貸處理,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對其向更多的人借貸卻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理。也正像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上,著名的法學家江平說所說的那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間借貸有什么區別?我向20個人借行不行?有沒有一個界限?現在看沒有。如果我向50個村民借貸是不是就變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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