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什么意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來,該《修正案》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中進一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爾后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取消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該罪名適用時間從2007年11月6日開始。
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條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此款由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一、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犯罪對象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贓物。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窩藏、轉移、收購、銷售的行為。窩藏,就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贓物的處所;轉移,是指幫助犯罪分子搬動、運輸贓物;收購,是指有償地取得大量贓物的行為;代為銷售,是指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代為銷售贓物的行為。如是購買贓物自用,不能認為是代為銷售。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贓物,而加以窩藏、轉移、收購、銷售。但如果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同1979年刑法相比,無大的修改,但作了完善規定,即對“轉移”、“收購”明知是贓物的行為,也構成本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條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此款由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
第312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第十九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2007年5月11日施行)
第一條?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三)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
(四)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2007年11月6日)
(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關于本罪罪名,有觀點認為可以保留過去已經習慣的罪名,即窩藏贓物罪、銷售贓物罪等,再增加一個“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經研究認為,根據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對象都已經擴大了,應對原有罪名進行相應的修改,“窩贓”、“銷贓”都是“掩飾、隱瞞”的手段,因此規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應取消“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
明沈*符《野獲編補遺·禮部·議革張浚祀》:“若曲端之見殺,及?浚?之屢敗,史冊事俱難掩,而中不無掩飾,故不謂其殺戮忠-良,敗壞國事。”《三國演義》第二一回:“﹝?玄德?﹞將聞言失筯緣故,輕輕掩飾過了。”《水滸傳》第四三回:“這沂水縣?是個小去處,如何掩飾得過?”?茅-盾?《子夜》十七:“吳*甫聽著,把不住心頭一跳,臉色也有點變了;趕快一陣狂笑掩飾了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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