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胡*鳳與被告袁*龍于2005年協議離婚,婚生女袁-夢(1996年農歷3月16日出生)由被告撫養。離婚后,被告長年在外打工,將女兒留給其母看護。被告母親已近60歲,許多方面難以和小孩溝通。加之袁-夢極力要求隨原告生活,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變更監護權,女兒袁-夢隨其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撫養費1000元。
【觀點】
對本案的案由定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根據原告的訴求,將案由定性為監護權糾紛。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原告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女兒能由其撫養,法官應行使釋明權,建議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變更袁-夢的撫養權,案由定性為變更撫養關系糾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闡述如下:
撫養權并不等同于監護權,二者是有區別的。監護權基于親權而產生,撫養權基于血親(包括擬制血親)而產生。有監護權并不代表有撫養權,夫妻離異之后,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不受影響,因為,父母對子女的親權、監護權不受父母之間婚姻關系解除的影響。父母離異之后爭奪的是子女的撫養權而不是監護權,因為,監護權是法定的,如果父母一方沒有對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都擁有法定監護權。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是自然權利,屬于親權的一部分,與由誰撫養沒有法律邏輯關系。也就是說喪失撫養權的一方仍然對子女擁有法定監護權。
監護人并不都是應對被監護人盡撫養義務的人。例如,父母作為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父母負有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但有的情況下,監護人并不是撫養人。實際上,只有當監護人同時又是撫養人時,他對被監護人才既要盡撫養義務,也要承擔監護責任。因而,不能把監護責任與撫養義務混為一談。
本案原告要求變更監護權不能達到其訴訟目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才由該條規定的其他人依序擔任監護人。也就是說,在父母之間不發生變更監護人的問題。所以,原告起訴要求變更監護權實屬對法律的誤解,這種變更只能是撫養關系的變更。
本案原告可以通過變更撫養關系達到其訴訟目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關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父母離婚并不影響父母雙方仍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均仍應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所改變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為與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實際撫養人。因此,無論是父母雙方協議離婚,還是法院判決、調解父母雙方離婚時,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歸哪一方撫養,都允許在今后由一方提起變更撫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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