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女)和王某于感情不和,于2003年5月16日協議離婚,經人民法院調解書確認,婚生兒子由李某撫養,撫養費由李某自理,王某放棄對共同財產(門面房)的分割,2010年2月,李某以兒子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稱由于物價上漲等因素造成自己獨自撫養壓力過重,要求被告王某每月給付撫養費300元。被告稱離婚時自己是凈身出戶,如今門面房增值數倍,僅房租收入就數千元,原告母親作為人民教師,有穩定的工資收入,自己作為工廠一名臨時工,收入較低,且兒子又處于義務教育階段,原告母親完全有能力履行自己在調解書上的承諾,請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公正裁判。【分歧】對本案的處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法定義務不能以約定的方式解除,協議雙方只能對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加以約定,無權在協議中剝奪或限制未成年人合法權利。所以,約定不負擔撫養費的一方必須負擔撫養費,負擔的多少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判決。第二種觀點:法律明確規定關于子女撫養費的給付可以進行約定,父母關于給付撫養費的約定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具有法律效力。子女的撫養往往也牽涉到財產的分割,如果無端反悔,會引發新的矛盾與沖突,應當維持原調解協議的效力,維護法律的尊嚴與穩定。第三種觀點:李某以兒子的名義起訴,要求父親支付撫養費,對父母離婚時約定的效力并無影響。法院是以新的獨立的案件受理,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全面查清原告父母雙方的經濟狀況,分析兒子是否確有給付撫養費的必要,如情勢確有變更,再依法做出支持與否的判決。【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夫妻感情不和,調解離婚是當前審判實踐中最常見的做法,一方當事人也往往將不負擔子女撫養費作為離婚協議的一項內容,更多的則是在財產分割時做出讓步,但若干時間后,因為子女撫養費的問題再次起訴到法庭的案件也在不斷增多,對此類糾紛的處理,實踐中的確存在著爭議。關于子女的撫養費,我國《婚姻法》第21條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婚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離婚協議作為父母雙方自愿達成的對離婚相關事項的約定,屬于離婚雙方意思自治的范圍,我國法律對此給予了充分的尊重,法律也把夫妻雙方關于撫養費的約定作為首選方式加以規定,協議不成才由人民法院予以判決,對此,不能簡單以法律原理來處理實際問題,那種認為協議雙方只能對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加以約定,無權在協議中剝奪或限制未成年人合法權利的說法,只是純粹的法律理論,不能夠有效地解決現實問題。我國《婚姻法》第37條規定的層次很明確,首先是夫妻之間自行約定,其次有了約定但并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那么,如何認定“必要時”,才是處理此類糾紛的關鍵所在,新婚姻法修改之前,早在198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時協議一方不負擔子女撫養費,經過若干時間他方提起要求對方負擔撫養費的訴訟,法院如何處理的復函》就明確指出,撫養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對方負擔撫養費用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原告申述的理由,經調查了解雙方經濟情況有無變化,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是否確有增加的必要,從而作出變更或維持原協議的判決。新婚姻法實施后,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實踐中依然存在著爭議,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認識,但是公正裁決糾紛才是法官的職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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