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移送管轄后如何走程序
移送管轄后需要經過換押的司法程序,通過移送機關填寫換押證并加蓋公章之后才能進行移送,換押時,由移送機關填寫《換押證》并加蓋公章,一聯送達看守所,其余各聯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接收案件后,填寫《換押證》,加蓋公章后送達看守所。
對進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程序的,由移送案件的高級人民法院填寫《換押證》并加蓋公章,送達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死刑案件,由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填寫《換押證》并加蓋公章,送達看守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同時,還必須正確理解本條所規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義,才能正確認識和適用移送管轄。所謂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對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須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該院依法確無管轄權時,應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爭奪管轄權,又可以防止拖延訴訟,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移送管轄后需要經過換押的司法程序,通過移送機關填寫換押證并加蓋公章之后才能進行移送,一般對于嫌疑人在不用的審理階段都是可以作出換押手續的決定的,但如果司法機關沒有辦理換押手續的則不能移送嫌疑人。
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有什么區別?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的區別有哪些
移送管轄的適用具備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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