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時致第三人死亡還應判為綁架罪嗎
綁架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其第一款對綁架罪進行了簡要描述,“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那么說明綁架罪行為人主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綁架他人或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由于綁架行為實施人對第三人未實施綁架行為,因此并不能將致第三人死亡的情況歸入綁架罪中,而是另一個獨立的行為,觸犯獨立的罪名。
那么綁架致第三人死亡又是何種情況呢?
第三人并非是被綁架人,因為行為人并沒有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對第三人實施綁架行為,如若實施了上述行為,那么其就屬于被綁架人而非第三人。那么行為人致第三人死亡的行為就應當與綁架行為分開看,其致第三人死亡的行為是另一個獨立的行為。
既然是獨立的行為,若該行為符合其他罪名的條件,則定其他罪名。在未觸犯特定罪名的情況下,若行為人主觀故意侵害第三人的生命權,則其為故意殺人罪。若行為人主觀過失,侵害了第三人的生命權,則其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若行為人主觀故意侵害第三人的健康權,則其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怎么才能正確認定綁架罪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健康、生命權利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利。
行為人一般是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對他人實施綁架,直接危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脅,迫使其家屬交付贖金;在綁架過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傷甚至慘遭殺害;還有的將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財物。這種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極大。為了有力懲治這種犯罪,刑法將綁架行為單立為罪名。犯罪對象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婦女、兒童,也包括婦女、兒童以外的人。
(二)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
“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捆綁、堵嘴、蒙眼、裝麻袋等人身強制或者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毆打等人身攻擊手段。“脅迫”,是指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或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處于昏迷狀態等。這三種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將被害人非法綁架離開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的行為。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具有綁架他人其中一種手段就構成本罪。
(三)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關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歲的人對本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問題,有的學者認為,由于這種犯罪的“危害性”特別大,凡是年滿14歲并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我們認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歲的人,如果僅參加了綁架的行為,但未參與殺害、傷害被綁架人,沒有實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行為,該未成年人對這種綁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如果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殺害或者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被綁架人的,則應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的目的。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殺傷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這里的“財物”應從廣義上理解,不局限于錢財,也包括其他財產利益。“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綁架時致第三人死亡還會不會判為綁架罪”問題進行的解答,綁架時致第三人死亡的行為屬于另一個獨立的行為,既然是獨立的行為,若該行為符合其他罪名的條件,則定其他罪名。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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