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戶搶劫罪注意問題有幾點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2、“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
3、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入戶搶劫存在哪些情形
“入戶搶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誠然,以搶劫為目的的“入戶”、在“戶”內實施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劫取財物,無疑構成“入戶搶劫”,但這只是典型的情形,現實中還存在非典型“入戶搶劫”的情形。也即是指,在行為人“入戶”目的具有非法性,并且主觀上具有搶劫故意的前提下,“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外”,同樣也構成“入戶搶劫”,可以概括為以下四種:
一是行為人先在“戶外”對被害人進行暴力強制,使之不能反抗,然后,“入戶”取財。無論行為人是與被害人共同“入戶”還是當著被害人的面單獨入戶取財,均應視做暴力行為從戶外至戶內的延伸。由于該行為已經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使戶主產生了極度心理恐懼,對住宅安全構成了嚴重侵害,且行為人取得財物具有“當場性”,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入戶搶劫”的犯罪客體要求,故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是行為人利用謊言、騙局將被害人引出后,進行暴力強制,使之不能反抗,然后當著被害人的面“入戶”取財。在這種情形下,被害人本應處于“戶內”,但是由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之暫時離開戶內,并對被害人進行人身強制并劫取財物,也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三是行為人“入戶”將被害人引出后進行暴力強制,使之不能反抗,然后挾持被害人一同到另外地點取財。這種情形也應視為行為人當場取得財物,被害人的住宅安全及人身權利受到了嚴重侵害,而該侵害正是從行為人“入戶”開始的,所以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四是行為人先“入戶”,將被害人引出后殺害,然后再次入戶取財。這種情形也屬于“入戶搶劫”。
對于入戶搶劫,這屬于搶劫犯罪中情節比較惡劣的情況了,法律中規定為情節加重犯。按照《刑法》第263條中的規定,有入戶搶劫行為的,一般是對罪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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