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老先生和郭老太夫婦是同廠職工,上世紀九十年代末,單位房改時,二人以張老先生的名義,在海淀區購買了一套三居室住房。
不久郭老太去世,其子張-華一家就搬到這套三居室中,與張老先生共同生活,照顧老人的生活起居。張老先生的兩個女兒則偶爾來看老人。二女兒認為其兄張-華有侵吞老人房產的企圖。
張老先生見狀,為避免以后發生糾紛,便立下遺囑:將其名下的這套三居室房屋留給兒子張-華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遺囑下方有張老先生的簽名和日期。
在張老先生去世后,其二女兒為分遺產,將張-華及其大姐訴至法院。法院經審查認為,該房屋雖然登記在張老先生的名下,但這是他與郭老太婚后所得,應屬二人的共同財產,他僅有一半的產權,另一半屬于郭老太。張老先生的遺囑是自己書寫的,有簽名和年月日,形式合法,但他僅能處分這一半的房產。由于郭老太去世時沒有遺囑,應按照法定繼承分配,法院判決張老先生的兒子張-華占有該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額,其兩個女兒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額。
法官釋法
《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孟法官認為,此案中,張老先生和郭老太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單位房改獲得一套房屋,該房屋雖登記在張老先生名下,但該房屋應為二人的共同財產,因此在分割遺產時,應先將郭老太的一半分割出來,張老先生僅能處分其擁有的一半份額及繼承的郭老太的份額。張老先生對這部分用遺囑處分合法有效,張-華依法繼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為無效。不過孟法官認為,如果一份遺囑中既處分了自己的財產,又處分了他人的財產,該遺囑并非全部無效,處分自己財產部分的遺囑有效,處分他人財產部分的無效。就此案來說,張老先生遺囑中處分郭老太另一半產權的部分是無效的。郭老太的另一半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由其三個子女和張老先生四人按照比例平分。因此,張老先生的兩個女兒各分得該房產八分之一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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