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信托的規定是:
設立遺囑信托,應當遵守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遺囑信托是以遺囑的方式設立信托,因此,應當遵守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這是使遺囑信托有效的前提。
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是: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2)立遺囑人只能處分個人財產。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產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分出一半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3)公正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定,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執行人簽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4)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2.由于遺囑信托是委托人以遺囑方式設立的,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不同于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簽訂的信托合同。因此,本法規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對以遺囑等書面形式設立的信托,受托人承諾時,信托成立。因此,委托人死亡后,遺囑信托還未成立,必須經受托人承諾后才成立。
如果受托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該遺囑信托如何處理?為此,本條第二款作了以下規定:
(1)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這里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擔任受托人,二是遺囑指定的人無能力擔任受托人。本法關于受托人資格的規定是,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無能力擔任受托人”是指不符合本法上述關于受托人資格的規定。比如受托人為自然人,委托人死亡后,其因精神狀況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依照本法的規定不能擔任受托人。由于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不涉及對財產的管理、處分。
因此,關于受益人的資格,本法未作任何限制,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均可作為受益人,只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可。因此,受益人可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條規定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受托人。
(2)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如果遺囑對選任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即如果遺囑規定了在指定的人拒絕擔任受托人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時選任新的受托人的辦法,則按照遺囑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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