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訴意見》的規定,發回重審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二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
①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l53條的規定)
②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l53條的規定)
③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追加的當事人。(《民訴意見》第182條的規定)
④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追加的當事人。(《民訴意見》第183條的規定)
⑤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并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民訴意見》第185條的規定)
(2)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根據《民訴意見》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包括:
①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具有《民訴意見》第l8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即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適用普通程序
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訴意見》第210條第2款的規定)
②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訴意見》第211 條的規定)
三大訴訟中其實都是可能存在發回重審的情況,但由于各自的要求不同,因此實際被發回重審的情形就不同。要知道的是,一般發回重審是出現在二審或者審判監督程序當中。但無論是在二審程序中發回重審,還是在再審程序中發回重審,一定以裁定撤銷原決為前提條件,不能通過判決的形式對案件作出處理。
民事訴訟中發回重審期限是多久
民事訴訟再審發回重審有什么區別?
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可以調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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