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定罪只有口供能定嗎
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在故意傷害定罪的時候也是一樣。
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察、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它的主要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這種供述和辯解作為刑事證據之一,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意義。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可塑性和易變性的特點,也就是說在特定因素如人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以及外在條件的影響下,被告人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口供,對實現刑事審判的目的就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目前庭審對口供的驗證中常見如下幾種情況:一是被告人當庭所作供述與其庭前所作書面證據材料相一致;二是被告人當庭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三是被告人當庭所作供述雖未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但在主要事實情節上都與其庭前所作書面證據材料不一致。
上述第一種情況由于口供前后一致,并能與其它證據相互印證,一般不會給口供的認定和運用帶來問題。而第二、第三種情況目前已成為影響刑事審判公正性的非常突出的問題,且十分普遍。這致使公訴機關經常面臨因被告人當庭翻供而難以有效支持控訴的情況,也使審判機關經常面臨對被告人庭前所作書面口供材料與當庭供述的取舍選擇,加之法律和司法實踐缺乏指導法官操作的規范,使庭審法官很難在兩種供述相矛盾時決定證據的取舍,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刑事審判目標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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