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量刑起點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未造成重傷、死亡后果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害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除以“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確定量刑起點外,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非法拘禁時間每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六個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級殘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六個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具有毆打、侮辱、虐待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因參與傳銷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被害人同時有多處不同程度傷情的,被害人數的刑罰增加量按照最重傷情一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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