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賠償管轄法院是如何規定的?
申請國家賠償的確認違法案件由賠償義務人的同級別人民法院進行管轄。
第二十條 下列賠償申請,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按下列規定受理:
(一)賠償義務機關為行使偵查、檢察、監獄管理權的機關,賠償申請人經依法申請賠償并申請了復議,因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二)賠償義務機關是區、縣(市)人民法院,賠償申請人對其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賠償數額有異議而提出申訴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三)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市各中級人民法院或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級或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賠償申請人對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賠償數額有異議而提出申訴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四)人民法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之一,且共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申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二、國家賠償追責制度
《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目前,在《國家賠償法》中,對什么是國家賠償法的追責制度,沒有明確定義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因此,在賠償案件在實踐中,往往難以適用。然而在國家賠償案件中,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工作人員,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可分為兩大類。
一類是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給賠償請求人的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例如:內蒙呼格吉勒圖國家賠償一案,雖然此案再審被改判無罪,司法機關最終糾正了錯案,正義得以申張。但是,接下來還需要讓我們查一下當年辦錯案件的相關人員,是如何被問責,同時,更最重要的是必須查清,到底具體辦案的相關人員究竟是疏忽大意,還是瀆職犯罪。只有對相關責任人的疏忽錯誤一查到底,才能讓辦案人員徹底明白,避免草率敷衍,避免玩忽職守,最后只能是草菅人命。
另一類是因錯捕、錯判等出現的錯案造成賠償請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和精神上的損害。又如:呼格吉勒圖國家賠償一案,被冤枉的人因為被錯判,被錯押,導致了他們經濟上的損失及巨大的精神痛苦,國家賠償就既有經濟上的補償,也有精神上的撫慰。給的錢再多也難抹平他們心里永遠的傷痛,他們希望按照國家法律程序進行追責。
對第一類責任認定,對行政執法機關,一般是由賠償義務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審查確認,還要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確認;而對人民法院自賠案件,既要通過賠償法院重新確認,最終還要經過賠償委員會的審查。因此,對法院內部來說,冤、錯案件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故意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或者因重大過失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案件。對冤、錯案件追責,一旦經法院審判委員會或院長辦公會議討論確認定為錯案后,辦案法官將被移交到紀檢部門接受問責或相關部門做出對錯案的處理決定。
國家賠償的案件一般是由同級別的人民法院審理,對于審理結果存在異議的民事主體,可以向當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但是若是此時不能提供新的證據,此時法院不會受理其請求,這是由于各地的司法資源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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