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糾紛案繼承糾紛案原告:謝*輝,女,50歲。原告:鄭*本,男,60歲,謝*輝之夫。上列原告住陜西省西安市胡家廟冶金樓。被告:陳*軍,男,43歲。被告:陳*英,女,46歲。被告:陳*玉,女,33歲。被告:陳*忠,男,37歲。上列被告住陜西省西安市孟家巷。原告謝*輝、鄭*本為與被告陳*軍、陳*英、陳*玉、陳*忠繼承糾紛一案,向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謝*輝、鄭*本訴稱,女兒鄭-萍1985年經朋友介紹與被告之弟陳*杰相識,不久相愛,感情很好。鄭-萍從1987年1月起就幫助陳*杰料理家務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實上的夫妻關系。在此期間,兩人共同勞動,先后購置了彩電、冰箱、錄音機、錄象機、洗衣機等日常生活用品。請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繼承女兒鄭-萍的遺產。被告陳*軍、陳*英、陳*玉、陳*忠辯稱,原告之女與其弟陳*杰生前未進行結婚登記,不是合法的夫妻關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現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遺財產是陳*杰的個人財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陳*杰的遺產原告無權繼承。碑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謝*輝、鄭*本分別系被繼承人鄭-萍的父母。被告陳*軍、陳*英、陳*玉、陳*忠分別系被繼承人陳*杰的兄姐。鄭-蘋、陳*杰從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并購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陳*杰生前信件等書證證明。1989年4月11日夜,鄭-萍、陳*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鄭-萍、陳*杰死亡后,遺有存款及現金12810元,債權1萬元,彩電2臺,冰箱、洗衣機、收錄機、電視投影機、電風扇各1臺,金項鏈1條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遺產,經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還查明,鄭-萍生前系西安市硅酸鹽制品廠車間會計,1964年4月20日出生,與陳*杰同居生活時已年滿23周歲,無配偶。陳*杰生前系個體工,1961年6月22日出生,與鄭-萍同居生活時已年滿26周歲,無配偶。鄭-萍與陳*杰共同生活期間,未生育子女。陳*杰的父親陳*民、母親吳*花已分別于1977年、1982年去世。碑林區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鄭-萍與陳*杰未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已達兩年之久,且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其婚姻關系應認定為事實婚姻。根據上述規定,鄭-萍、陳*杰在同居期間的財產,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謝*輝、鄭*本系被繼承人鄭-萍的繼承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有權繼承鄭-萍的那部分遺產。被繼承人陳*杰的父母均已死亡,無子女,依照上述規定,其遺產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陳*軍、陳*英、陳*玉、陳*忠繼承。被告陳*軍、陳*英、陳*玉、陳*忠辯稱,鄭-萍、陳*杰家中財產全部屬陳*杰個人所有,證據不足,不予認定。但鄭-萍與陳*杰同居生活時間短,共同財產中較多系其與鄭-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繼承人應適當多分。據此,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判決:一、原告謝*輝、鄭*本繼承被繼承人鄭-萍遺產債權人民幣6000元、“夏-普”20?彩電1臺、被面4條、毛巾被1條。二、被告陳*軍、陳*英、陳*玉、陳*忠繼承被繼承人陳*杰遺產人民幣16810元、彩電、電冰箱、洗衣機、電風扇、收錄機、電視投影機、金項鏈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第一審宣判后,原告謝*輝、鄭*本以原審判決分割鄭-萍、陳*杰遺產不合理,未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為由,向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除第一審查明的事實外,又查明,據公安機關對鄭-萍、陳*杰被殺害時間出具的法醫鑒定結論證實,陳*杰的死亡時間先于鄭-萍20分鐘左右。還查明,鄭-萍、陳*杰被害后,上訴人謝*輝、鄭*本與被上訴人陳*軍等4人共同出資并主持了喪事,被上訴人送的花圈上稱被害人鄭-萍為“弟媳”。陳*杰生前借被上訴人陳*玉人民幣1000元未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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