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評一:為什么公證遺囑具有高于其他遺囑的法律效力呢?
1.法律有明確規定。我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和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可見,公證遺囑因為由國家公證機關依法進行了公證,其效力明顯高于自書、代書、錄音和口頭遺囑,公民不得以自書、代書、錄音和口頭遺囑的形式撤銷、變更已經公證的遺囑。
2.公證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證明權,其所辦理的遺囑公證,具有真實、可靠、方式嚴格和證明力強的特點,可以有效杜絕繼承人、代書人、見證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遺囑內容進行偽造和篡改,具有無可爭執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可靠的證據性。
3.辦理公證遺囑過程中,公證員既是公證人,又是現場見證人,還可以是立遺囑人的代書人和遺囑的保管人,可以確保遺囑機密,從而使遺囑確定的內容得到及時、公正地履行。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王老漢后立的自書遺囑,并不能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因此法院做出了如上判決。
點評二:如何變更或撤銷公證遺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的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由此可知,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的效力高于以前所立的公證遺囑。同時,《遺囑公證細則》第22條規定:“公證遺囑生效前,非經遺囑人申請并履行公證程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遺囑人申請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遺囑人申請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的,應到原公證處辦理撤銷遺囑聲明書或新遺囑。撤銷遺囑聲明書或新遺囑應寫明原立遺囑的時間、經辦公證處和公證書編號,并將聲明書或新的公證書放原公證卷內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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