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曾在《冤假錯案“防與糾”》一文中,對冤假錯案的形成原因,從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進行了分析和探討,并談到冤假錯案的預防和糾正措施。但是,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在實施中究竟有何利弊,仍存不小的探討空間。事實上,具體辦案司法人員對此也是頗有意見的。
一、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建立的基礎應是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和刑事司法權的獨立性
然而,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尚存在諸多缺陷,刑事司法審判亦缺乏獨立品格,在此情況下過于強調責任追究,可能帶來諸多問題。
如果是因為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此時卻由辦案人承擔責任,恐怕不太科學。
在沒有真正實現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情況下,過于死板的執行錯案追究,可能會造成對司法人員的實質上的處理不公。
毋庸諱言,冤假錯案中的一定比例,不是辦案人員的業務水平或職業操守低下造成的,而是有關部門或有關領導的強迫命令等法外干擾,辦案人員不得不照辦。也就是說,此種冤假錯案的形成,是司法人員主觀意志所不能左右的,一旦事后被認定為冤假錯案,哪個部門、哪個領導都不會承認是其授意,辦案人員很容易成為替罪羊。好比不敢讓到小金庫拿錢的一把手打條簽字的出納員,不打條簽字,缺了錢只能認定出納員貪污。顯然,這是不公平的。
《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中辦發【2015】23號)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實施辦法(法發【2015】10號)。這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法外干擾因素,但并未杜絕。原因在于:
有些部門或領導,將自身權力凌駕于法律之上。
被干預的部門或辦案人,懾于權威,不能按上述規定依法進行記錄和通報。
即使是作了記錄,由于法外干預少有以文件、決議、批示等書面形式,只是被干預者單方記錄不可能有干預者的確認,事后如何去追責?
因此,法外干擾不除,再嚴厲的錯案追究制度也不能防止冤假錯案的產生。只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真正實現依法獨立辦案,按照事實、法律及內心確信決定案件結果,再嚴格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對案件責任人才能否彰顯公平。
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目的是以懲戒方式防止錯案的發生,然在現行情況下,該制度會產生一個嚴重的副作用,就是給冤假錯案的確認和糾正帶來極大的阻力
這是因為,一旦案件被確認為冤假錯案,有關人員或部門就要被追責,而且是終身追責。因此,出于自我保護的本能,所有相關辦案機關及辦案人,無需任何主觀聯絡,就形成為一個堅強的利益共同體,一致抵制對冤假錯案的糾正,直至萬般無奈為止。
三、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自身內容存在的缺陷,導致該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例如,《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法制部門認定執法過錯案件,可以通過閱卷、組織有關專家討論、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等方式進行…”這條規定明確了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是認定公安機關錯案的主要部門,然而法制部門是公安機關的一個內設部門,讓一個部門去認定另一個部門及人員是否存在錯誤,而且該錯誤都是經過主要領導審批的,一旦形成錯誤,主要領導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談何容易?
再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糾正、記錄、通報及責任追究的規定》第五、六、七條對檢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監督人員及部門做了詳細的規定,但仔細研究,該監督人員及部門與被監督對象都同隸屬于一家檢察機關,這樣的監督又會起到什么樣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35條“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當對法官是否存在違法審判行為進行調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護措施…”又是內部機構監督認定內部機構和人員的過錯,可行嗎?普通人都通曉的一個道理是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那么上述制度的缺陷其義自見。
綜上,由于錯案追究制度存在的基礎、制定的目的及制度本身存在的諸多缺陷,導致該制度的運行效果可能不盡如人意。一個初衷良好的制度,能產生違背初衷的效果,就不應從制度的存廢上去探討和糾結,而應在肯定制度的前提下,從制度本身不科學、不完善的地方加以改進,本文提出具體措施如下:
完善刑事訴訟制度,從偵查、檢察、審判等幾個方面細化制度的操作性,做到各個環節無縫銜接,責任明確,為錯案追究制度建立公平、可操作的基礎。
在刑事司法審判權尚未完全自主獨立的情況下,由于有關部門或領導強制干預,不得已按其命令決定裁判結果的,不追究任何機關或個人的責任。當然,排除假借上述干預而按自己意志錯誤裁判的情形。
設立獨立的錯案認定機構,類似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機構,由公、檢、法、律師、學者組成的專家庫,隨機抽取,不受區域限制的負責確認冤假錯案。確認后,法定管轄法院必須立案再審。
不是對所有冤假錯案一律追責,而是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區分情況,再決定追責或免責。對于由辦案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冤假錯案,一律堅決追究,絕不姑息。
對于下列情形,冤假錯案糾正后,不追究任何機關或個人的責任:
(1)無非法取證、違反程序等違法行為,只是因為認識誤差導致對案件錯誤認定和判決的。
(2)非因故意隱匿或銷毀無罪證據,而是由于未達到重大過失程度的疏忽而未能全面搜集證據,導致作出有罪判決的。
(3)雖因相關辦案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形成冤假錯案,但由于相關辦案人主動提出并配合,使得案件得以糾正的。
(4)相關辦案機關自身發現并承認其相關辦案人的錯案,且積極進行糾正的,對該辦案機關免責,不影響單位評優及領導政績。
上述設想若能實現,相信可以排除或減小錯案追究制度對冤假錯案的糾正帶來的阻力。
總之,一個制度的建立和運行必須考慮諸多其他因素,其他因素尚未齊備,這個制度的現實作用就難以達到制定者的初衷,甚至出現倒退,其結果是追責未必助防錯,上述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就是如此,其弊端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和切實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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